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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林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1-26  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湖北省日博

刑事判决书

 

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223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甲。20147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建文,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20147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林某犯故意杀人罪,201410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及辩护人朱建文、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622日中午,被告人柯某甲驾驶蓝色三轮车,车载被告人其妻林某和两个孙子柯某乙、柯某丙,由赤东镇野塘嘴往漕河方向行驶,13时许,该车行驶至蕲漕线赤东镇新孺子牛鞋厂门前路段,将同向行人刘某甲撞到,被告人柯某甲和其妻林某将其抱上该三轮车,将其运至前方一公里外县经济开发区温州大道十字路口处,与被告人林某一起将其丢弃在道路左边草丛中,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逃逸,致使刘某甲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交警部门事故责任书认定,柯某甲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甲将人撞伤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因内心害怕为逃避法律责任将被害人遗弃草丛中,同时阻断了他人对被害人救治的可能性,从而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林某协助柯某甲抛弃被害人,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系从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柯某甲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属实。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622日中午,被告人柯某甲驾驶蓝色三轮车,载其妻林某和两个孙子柯某乙、柯某丙,由赤东镇野塘嘴往漕河方向行驶,13时许,该车行驶至蕲漕线赤东镇新孺子牛鞋厂门前路段,将同向行人刘某甲撞到,被告人柯某甲将其抱上该三轮车,将其运至前方一公里外县经济开发区温州大道十字路口处,与被告人林某一起将其丢弃在道路左边草丛中,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逃逸,致使刘某甲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交警部门事故责任书认定,柯某甲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479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20141114日被害人亲属与二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1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林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2014623日王某甲证实:昨天下午五点左右,王某甲到马铺村高垸小转盘去浇水,看到草丛里面躺着一个人,当时以为是要饭的,王某甲挑了四担水,看到那个人还在那里面,回家时已是六点钟了。待王某甲大儿子回来后将此事告诉他,王某甲的大儿子就去跟村里的人讲了,村里干部就报了警。

二、被告人供述.201479日被告人柯某甲供述:柯某甲是下午一点左右在女儿柯某丁家吃完饭后返回漕河,一点十分左右在三渡村一组新孺子牛鞋厂门前路段发生的事故,然后柯某甲将老年妇女抱上车沿大路直行,从马铺加油站进入温州大道,行驶大约几百米的距离把老年妇女丢弃在路边的草丛中,抱老人下来的时候其老婆帮忙抬了老人的脚。

201479日被告人林某供述:那天中午林某与其丈夫柯某甲还有两个孙子在女儿柯某丁家吃完饭回漕河,大约一时十分左右,在三渡村一组新孺子牛鞋厂门前路段发生了事故,林某叫柯某甲把老人送到医院去,柯某甲就下车将老人抱上车,当时我们都糊了,继续向前走,到一个加油站路口转弯到另一条大路上,柯某甲将车子停在路边,柯某甲下车把老人抱起来,林某帮忙抬了老人的脚,柯某甲就把老人丢在路边的草丛里。

三、协议书、谅解书.20141114日被害人亲属与二被告人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

书证.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中队出具的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系投案自首;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1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4)鄂蕲司矫调字第175号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书一份,证明经调查评估可对被告人林某适用非监禁刑。

五、鉴定意见.蕲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蕲)公(司鉴)法字第201406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死者刘某甲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军安[2014]微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现场遗留的粘胶纸与三轮车前挡风玻璃上的粘胶纸成份相同。

六、户籍证明二份.证实柯某甲、林某的出生年月日及住所地。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将人撞伤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为逃避法律责任,与被告人林某一起将被害人丢弃在草丛中,阻断了他人对被害人施救的可能性,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属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从犯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柯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9日起至201978日止)。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明先

审 判 员   甘建国

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