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日博 >> 司法文书 >> 刑事文书 >> 正文
傅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1-26  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湖北省日博

刑事判决书

 

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216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因涉嫌涉嫌非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423日被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529日由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10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明知胡某甲等人在湖北省广水市生产假冒金龙鱼食用油,而为胡某甲等人生产假冒的金龙鱼食用油所需的假冒金龙鱼食用油瓶盖、提环等物约12万件,非法获利7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傅某主动在公安机关退赃129000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同案犯胡某甲、胡某乙等人的供述,证人黄某、苏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材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明知胡某甲等人生产假冒金龙鱼食用油而为其生产假冒的金龙鱼食用油瓶盖、提环等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辩称其生产的物品只有瓶盖才有金龙鱼注册商标,提环是所有油瓶通用的,上面无金龙鱼注册商标,其总总共销售货物7万余元,胡某甲等人还欠货款3万多元,其家里困难,请求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并从轻处以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明知胡某甲等人在湖北省广水市生产假冒金龙鱼食用油,仍用胡某甲等人提供的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标识的两套瓶盖、提环模具,非法生产带有金龙鱼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提环约12万件,供胡某甲等人生产假冒金龙鱼食用油用,非法经营数额达7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傅某主动在公安机关退赃129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惠州市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傅某于201242316时许,在博罗县杨侨镇新辉食品厂现场被博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对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金龙鱼瓶盖等物品供认不讳。

2)中国农行博罗县支行现金交易流水清单,证明被告人傅某两次收到胡某甲通过农行打来的货款共计33415.58元。

3)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人傅某向蕲春县公安局缴纳赃款129000元。

4)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傅某出生日期以及其他相关身份情况。

5)举报人电话内容记录和手机短信内容记录各一份,证明一张姓人用手机号134××××0311的手机向蕲春县公安局举报,惠州市博罗县一姓的人为胡某甲假冒金龙鱼瓶盖。

6)其他书证材料,证明相关事实。

2、证人黄某、苏某、龙某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被告人傅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金龙鱼瓶盖等物品的事实。

3、同案犯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被告人傅某为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金龙鱼瓶盖等物品的事实。

5、被告人傅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被告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金龙鱼瓶盖等物品的事实。

6、蕲春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生产现场模具照片和辩认笔录,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7、蕲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食品外包装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傅某为胡某甲、胡某乙等人生产的假冒金龙鱼食用油外包装瓶盖系伪造、假冒。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明知胡某甲等人生产假冒金龙鱼食用油而仍为他人伪造金龙鱼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提环等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傅某所伪造的金龙鱼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提环约12万件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瓶盖和提环只是完整商标图样的一部分,不是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故应按被告人傅某非法经营数额7万余元予以量刑。被告人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甘建国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程明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