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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1-26  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湖北省日博

刑事判决书

 

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155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2007年因敲诈勒索罪被日博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12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19日由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涉嫌抢劫罪,于20148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梦、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周晓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724日上午,被告人吕某同骆某、陈某三人先后将被害人唐某夫妻强行拖至骆某所开的一辆白色面包车上。吕某一伙殴打、威胁二人不给钱就不能下车,唐某被逼无奈遂电话联系他人借钱,两万元到账后,陈某到蕲春县漕河镇大转盘建设银行ATM机上将钱取出,并将钱交给吕某,随后被告人吕某一伙将唐某及刘某赶下车,所取的现金三人予以分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吕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其辩护意见为:因发现被害人兑换假币,所以才要挟其给钱,因此罪名因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是被害人同意私了才支付二万元给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本案罪名因为敲诈勒索罪。因被害人兑换假币,所以被告人才敲诈钱财,且从发现被害人使用假币到被告人获取钱财相隔一段时间,不具有当场性。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曾委托他人向公安干警表达了想自首的意愿,在等待过程中被抓获。3、在被害人将两万元现金汇至其提供的银行卡后,退给了被害人伍某,因此涉案金额因为一万九千伍某。4、因被害人兑换假币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适当从轻处罚。5、交代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具有揭发他人违法行为的情节。6、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某证实被告人积极退赃及取得被害人谅解。

出庭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案发后曾委托其向公安干警表达要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1724日上午,被害人唐某同妻子刘某在蕲春县横车镇回收手机,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先后将唐某夫妻两人强行拖至一辆白色面包车上。吕某一伙殴打唐某夫妻两人,并抓伤唐某大腿,并向两人索要现金,威胁不给钱就不能下车。唐某被逼无奈,只好答应给两万元钱。后电话联系他人借到两万元钱,汇入被告人吕某等人提供的户名为周某的农行卡(卡号62×××14)内。两万元到账后,同案犯到蕲春县漕河镇大转盘建设银行ATM机上将钱取出,钱取出后同吕某等人在横车镇西河驿加油站处会面。随后被告人吕某一伙才将唐某及刘某赶下车,并将取出的现金予以分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吕某的供述:

被告人吕某供述的主要内容:

20117月份的一天早上,骆某让其同他一起去漕河搞钱,其和陈某就上了骆某的银色商务车。早上9点钟在横车街的时候,其三人看到一对男女骑着摩托东张西望,三人就跟踪他们。跟了十几分钟,车上的女子下车去买了一个风扇,后其去这个卖风扇的店里,发现这个女的用的假钱。三人就跟上停在横茅路口的摩托车,陈某将摩托车上的男子一把拖上了商务车,随后陈某又将这个女的拽上了车。骆某把车子开到一个村里,然后把车子停在路边,他打了那男的几下,并抓住那男的大腿说你不老实啊。说完吕某就去搜他们的身,但是并没有钱。其就提出强迫让他们准备两万块钱,打到之前准备的农行卡里,卡是其用之前捡到的身份证,让陈某在漕河观桥楼附近的农行办的。那个男的就打电话给他家里人筹钱,并把卡号发给他家里人,半个小时后对方电话通知已经把两万块钱打过来,其三人就返回。陈某骑上那男的摩托车并带上头盔去漕河银行取钱。之后陈某取了一万九千七百元,并与吕某等人在西驿桥头碰头,陈某把钱都给了吕某。吕某拿了五百元给这对夫妻,在西驿将他们赶下车,之后给了四千元陈某,其自己拿走五千,加油两百块,剩下的都给了骆某。

二、同案关系人供述:

同案关系人陈某供述的主要内容:20127月份的一天上午,骆某给其电话,让其过去给他做点事。其就来到横车西河驿跟他碰面,骆某在一辆白色风行牌面包车上,没有下来,而是吕某下车给其一张银行卡,让其把卡里的钱全部取出来,还给了其一个红色头盔,防止别人认出来。骆某从车上伸出头来让其跟着他的面包车跑,其就骑摩托车跟着面包车来到了漕河大转盘的建行,骆某让其在这取,其就在ATM机上取出了一万九千多元,然后又带着钱去横车西驿跟他们碰面。其将钱和银行卡以及头盔全部交给吕某,其看到他车上还有胡中和另外几个其不认识的人,还有一个女的,吕某给了其一千元就让其走了。

在帮他们取钱的前一天,骆某打电话让其去胡中那里拿身份证办银行卡,其拿走身份证(身份证名字好像叫周什么)后就去漕河观桥楼农行办了一张卡,然后返回县医院门口与胡中见面,当时骆某、吕某都在,其将卡给了骆某,第二天让其去取钱的就是这张农行卡。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早上7点多,其同妻子刘某骑摩托车从黄石到横车回收手机,在横茅路口时,过来两个中年男子要看其驾驶证,其准备拿驾证,两男子就将其脖子搂住一下拉到路边的一辆白色面包车上,并在其脸上打了两拳,开车的胖子说让其家人准备两万块,不然就将其身上骨头打断。他们就将车开到其老婆跟前,将她也抓上了车。车上一个年纪大点的叫其准备两万块,要不然他们二人就无法离开这个车子。年纪大的瘦子从钱包里拿出纸条,写着一个农行卡号。他们开着面包车(白色,车牌号鄂A×××××)不停地绕圈,其就在车上打电话找朋友借钱,到了中午,两万块钱凑齐,打到他们提供的卡号上,然后他们在横车西河驿加油站那里将他们二人放下了车。他们三人提供的是一个叫周某的农行卡号:62×××14。两万块中湖南汇了一万,山东辽城汇了一万。

车上一共有三个男的,一个三四十左右的胖子开车,一个大约五十岁,还有一个年纪小的光头。在车上时胖子用拳头打其脸,也打了其妻子的脸,其腿部也被胖子抓伤了。

2、被害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同丈夫唐某从黄石到蕲春横车收废手机,大约九点多钟,其同丈夫分开收手机。约过了十几分钟,其在路口等唐某时,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跟前,车上下来一个胖子,什么都没说就强行将其拉到车上,上车后发现唐某也在车上。胖子开车在街上不停地绕圈,另外两人将其按在车上,不准其讲话。后来将车子停在一个山边,三人就开始打其和唐某,并要五万块钱,不然就打死他们。开车的胖子用手抓唐某大腿,年纪大一点的拿出一张写着银行卡号的纸条,叫其往该卡号打钱。其说没这么多钱,胖子说那就两万。年纪大一点的就把唐某手机还给他,让赶快联系亲戚朋友。唐某就联系在山东的舅舅蒋某乙以及刘某的母亲,告知他们夫妻二人在湖北被绑架,不汇钱过来人就没命,并告知一个叫周某的农行卡号。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两人相继将钱汇过来。随后,年纪轻一点的瘦个子骑着刘某的摩托车,带着其粉红色的头盔去取钱。胖子开车载着其等人在县城一个偏僻的地方等,年轻人打了电话过来讲钱取出来了。后胖子开车在西驿加油站与年轻人会合,将其夫妻二人赶下车,还恶狠狠地讲不要回头看,取钱的年轻人就将摩托车还给其后上车跑了。

车上一共是三个男的,一个胖子,一个年纪大一点的,还有一个年轻一点的瘦个子。三人都动了手打其夫妻二人,其脸部受伤,其丈夫大腿受伤,都是胖子打的。

蒋某甲的证言证实:唐某是其的儿子。20117月份的一天,接到唐某的电话,说他在湖北被人绑架了,叫其赶快汇钱过去。在电话里听到他不停地叫喊,好像有人在打他。一个陌生男子接电话叫其准备准备四万元钱,其说没有这么多钱。后来其找邻居何某借了一万元汇到了那男子提供的银行卡上去了。

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唐某的邻居。20117月份的一天,唐某的母亲到其家,说她儿子在湖北被人绑架了要借钱,其就赶紧拿了一万元借给唐某的母亲。她拿了钱后就去银行了。

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唐某的舅舅。20117月的一天,唐某打电话其,说他和老婆被人弄到山上不让走,叫其想办法汇钱过去。后其按照他提供的银行卡号汇了一万元过去。

6、蕲春县公安局干警夏某的证言证实:在吕某被抓之前,汪某找过其。说吕某想来投案自首,但是提出一个条件,要取保候审。其说投案自首欢迎,但是取保候审办不到。后来吕某没有来投案自首。

四、书证材料:

1、辨认人刘某对被告人吕某以及骆某、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三人就是当日参与抢劫的人。

2、辨认人唐某对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是当日参与抢劫自己的嫌疑人之一。

3、户名为周某卡号为62×××14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实该卡于2011723日办理开户,724日进账两笔,每笔一万元,并于同日被先后取出19900元。

4、陈某银行取钱所带头盔照片复印件。

5、吕某曾受过刑事处罚的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6、户籍信息等。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认为因被害人兑换假币,所以被告人才敲诈钱财,本案罪名应为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强行拉上车后,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提出被害人交钱的要求,迫使被害人当场联系他人汇款两万元到被告人指定的银行卡上,后才让被害人离开。该行为具备抢劫罪的特征。称被害人兑换假币,所以被告人才敲诈钱也无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

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虽然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表达了想自首的意愿,但未实际付出行动,且想自首是附条件要取保候审。因此被告人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被害人将两万元现金汇至其提供的银行卡后,退给了被害人伍某,因此涉案金额因为一万九千伍某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害人叫他人将两万元汇至指定银行卡后,被告人犯罪行为已既遂。退还被害人伍某属退赃行为。本案涉案金额应为两万元。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交代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具有揭发他人违法行为的情节。

经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了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同案关系人。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有揭发他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某具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退还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23日起至20171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升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