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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何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1-26  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湖北省日博

刑事判决书

 

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175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49日被刑事拘留(8日到案),同年5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49日被刑事拘留(8日到案),同年5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9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48日晚,被告人吕某打电话给王某,以送汽油为由将王某骗至本县漕河镇豁口桥头处,并邀约被告人何某、张某(已判决)等人携带军用刺刀和砍刀前往。见面后被告人吕某及张某与王某打斗,王某用匕首将张某刺伤后,张某喊来被告人何某、李某用砍刀、匕首,对王某以及王某同来的田某、黄某进行砍、刺,致王某、田某轻伤,黄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何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吕某、何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中由于对方先动手,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因王某与吕某有过节,其受邀约参与作案,对方先动手砍人。综上,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4月,被告人吕某因与被害人王某有过节,便寻机报复王某。当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吕某电话以给王某送摩托车汽油为由,将王某骗至本县漕河镇豁口桥头处,并邀约被告人何某、张某(已判决)、李某三人一同前往,同时携带军用刺刀和砍刀,王某与田某、黄某一同前往。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张某、吕某先将王某叫至桥头河岸谈事,因言语不和,吕某拿出军刺、被告人张某拿出匕首与被害人王某打斗,张某被王某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后便喊来被告人何某、李某,拿出砍刀、匕首,对王某以及与王某同来的田某、黄某进行砍、刺,致王某、田某、黄某不同程度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田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吕某的供述:我用何某的手机给王某打电话,以送油壶的名义约在豁口桥旁的加油站见面。张某和王某开始谈事情,王某在争执的时候将口袋里的匕首拿在手上,张某就生气了。这时王某带来的一个同学走过来问张某想干什么,何某看到这个情况就从踏板车取出砍刀,冲去砍这个同学,这个同学见状也拿出匕首,两人打斗后,这名同学见打不过就开始逃跑,张某和王某也开始用匕首互捅。何某砍跑那个同学后,又回来帮张某砍王某,将王某砍倒在地。何某和张某一起殴打的时候,王某手拿匕首乱挥,划到了张某的手臂和脸部。

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我是受吕某邀约参与作案,吕某提出他与王某的矛盾,后我们答应帮他出气。吕某邀约我、李某将王某骗至豁口桥。吕某身上带了一把刀,我拿的鲤鱼啄砍刀是吕某交给我的,张某拿把折叠匕首,我有一把匕首后给李某用了。我们四人到现场后,我和李某在摩托车桥头处站着,王某被吕某和张某叫到桥下河边,王某带来的两个伢在桥栏杆上坐着。王某带来的大个子的伢走了过去推了张某一下,张某回头对我和李某说,我就拿砍刀砍向那个大个子伢,那个伢逃跑,我追砍几步,砍到他的背部,他跑开后,和王某一起的另一个伢拿匕首捅我,将我左手肘挡后转身跑,被拿匕首的伢伸脚绊倒,并冲过来夺我的砍刀,他抓住刀刃后我拉着手柄将刀拉回,起身返回到张某、吕某那边。见吕某和张某分别抓住了王某的两只手,我上去用砍刀砍了王某的右手肘部两刀。

3)同案已决犯张某供述,吕某以送油给王某为名,将王某骗至豁口桥头,我与吕某等人携带凶器,与王某见面后发生争吵,王某拿出匕首,其中与王某一起的伢推了我一下,我对何某、李某说,于是何某拿刀要砍推我的伢,那伢跑了,何某就去追,王某的匕首捅向我胸口,我一边抓住捅进胸口的刀刃,一边后退,我被石头绊倒后,被王某匕首又捅到手臂,这时吕某开始用军刺砍王某,我拿出匕首捅向王某,王某见后逃跑,后被何某、吕某围住等事实经过。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田某的陈述:201448日晚9时许,吕某以给摩托车送油的名义让王某、田某和我在豁口大桥附近等他。他们四人乘坐摩托车来,但并没有给我们送油。吕某、张某把王某叫到一边,我在桥栏杆坐着,听到王某喊我,我看见他们三人打起来了,就朝他们那里跑,我踢了张某屁股一脚,何某看到后就拿砍刀砍我,我用匕首去刺何某,他用刀挡了一下后转身不小心摔倒在地上,我用手抓何某手里的砍刀,这时李某用匕首刺我,我用手挡了,何某用力抽回砍刀将我的抓刀刃的手掌划伤了,我用匕首乱挥捅到了李某。然后我看情况不对就开始逃跑。另证实吕某和王某有矛盾。

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448日晚,吕某因一个女孩子与王某发生了矛盾,将王某骗到豁口桥,带人将王某打伤的经过,田某和王某两人各带了一把匕首。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昨天晚上八、九点钟的样子,吕某打电话向我借摩托车,我说我朋友摩托车没有油,吕某说他带油过来,叫我们在河口大桥桥头等。吕某带了四个人过来,吕某和张某把我叫到桥边的一个胡同,张某问我跟吕某是不是有过节,并抽出一把砍刀向我头上砍,我连忙用左手挡了一下,刀一下砍到我的左手手臂,吕某也拿刀砍我,我连忙拿出匕首跟他们打斗。黄某看到后拦着吕某,我跟张某打在一起。跟吕某来的另外三个人就冲了过来,田某也过来了,我们双方就开始了混斗。我身上的伤是吕某和张某砍的,吕某一方每人都带了刀,田某带了一把匕首,我带了一把水果折叠刀。我被吕某和张某砍的时候,我将折叠刀拿出来乱刺。以前我跟吕某在网上聊天的时候对我有意见。

3、同案关系人李某的供述:201448日晚,我和张某、龙儿四个人在吉祥网吧上网,晚上九点多张某叫我们下楼。后我们四个人乘坐一辆摩托车行驶至老菜场不远,对方有三个人从路边出来,张某上前和其中一人说话,另外一个伢就推了张某一下,对方就喊打,双方就打了起来。

4.书证材料

1)户籍资料,证实吕某、何某年龄及身份信息;

2)吕某、何某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医院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案;

3)扣押物品清单:折叠匕首两把。

5.鉴定意见:蕲春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田某损伤为轻伤(二级);黄某损伤为轻微伤;何某损伤为轻微伤;张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何某伙同他人持刀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何某辩称被害人王某先动手砍人存在过错的意见,公诉机关已经认定,并经查证属实,可以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关于受他人邀约参与作案,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因本案二被告人吕某、何某属共同故意犯罪,且作案时均积极参加,属共犯,但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的作用予以区别量刑。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48日起至201647日止)。

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48日起至201510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甘建国

人民陪审员   陈振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