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日博 >> 司法文书 >> 刑事文书 >> 正文
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1-26  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湖北省日博

刑事判决书

 

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231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718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700710100249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11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孙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627日早晨,被告人汪某持证驾驶鄂J×××××的江淮牌轻型自卸货车,由蕲春漕河往刘河方向行驶,740分左右,该车行驶至蕲春县下蕲线芝麻山樱花轮胎店门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吴某倒地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及时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法医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附肇事车辆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某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送医,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赔偿了5万元,余下部分通过保险索赔,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有高血压三级、糖尿病等病,今年发生了轻度中风。综上所述,恳请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627日早晨,被告人汪某持A1A2驾驶证驾驶鄂J×××××的江淮牌轻型自卸货车,从黄冈市到蕲春华龙牛奶厂拉牛奶,由蕲春漕河往刘河方向行驶,740分左右,该车行驶至蕲春县下蕲线芝麻山樱花轮胎店门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妇女吴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吴某倒地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吴某送医抢救。

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现金5万元,余下部分通过保险索赔,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经本院委托,黄冈市黄州区社区矫正办公室社区调查报告建议对被告人汪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汪某持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等原因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到案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将被害人吴某送医抢救,随后交警传唤在医院的被告人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赔偿了死者亲属5万元,余下部分由被害人亲属通过民事诉讼从保险公司追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4)黄冈市黄州区社区矫正办公室社区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人汪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5)被告人身份信息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汪某身份基本情况及具备驾驶资格。

6)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740分,被告人汪某电话主动报警。

7)其他书证材料,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徐某的证言,与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被害人吴某系其母亲。

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案发全过程以及自己电话报警以及将被害人吴某送医抢救的情况,当日1110分被告人在交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4、蕲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吴某损伤符合交通肇事所致。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证明肇事驾驶人为汪某以及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汪某案发后立即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医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黄冈市黄州区社区矫正办公室社区调查报告意见,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建国

审 判 员   程明先

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昱